存在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恶意商标注册、专利费用减缓承诺不实等认定为失信行为。​|甘肃省知识产权信用管理规定(试行)

发布日期:2024-11-04 | 点击:0

第五条本省各级市场监管局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认定失信行为:

(一)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非正常专利申请驳回通知书,认定非正常专利申请失信行为;

(二)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恶意商标申请审查审理决定,认定从事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失信行为;

(三)依据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从事违法专利、商标代理失信行为;

(四)依据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专利、商标、地理标志及官方标志、特殊标志侵权假冒失信行为;

(五)依据行政确认,认定在知识产权相关评选、认定、核准、奖补和推荐工作中存在提交虚假材料或隐瞒重要事实的失信行为;

(六)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行政确认,认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驰名商标认定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专利申请、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登记申请过程中存在提交虚假材料或隐瞒重要事实申请行政确认的失信行为;

(七)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行政确认,认定专利代理审批以及专利和商标质押登记、专利费用减缴等过程中适用信用承诺被认定承诺不实或未履行承诺的失信行为;

(八)依据行政裁决决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的失信行为;

(九)其他被列入知识产权公共信用信息具体条目且应被认定为失信的行为。

第六条本省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对失信主体实施以下管理措施:

(一)对财政性资金项目申请予以从严审批;

(二)对专利有关费用减缴、专利优先审查、专利预审、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补贴、知识产权保险补贴等优惠政策和便利措施予以从严审批;

(三)取消知识产权评优评先、示范和优势企业、专利奖等申报资格;

(四)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提高检查频次,依法严格监管,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实施联合惩戒;

(五)取消信用承诺制适用资格;

(六)依据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甘肃省委省政府政策文件应采取的其他管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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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知识产权信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信用管理规定》和《甘肃省知识产权强省建设纲要(2021-2035年)》,建立健全知识产权领域信用管理工作机制,规范知识产权失信名单管理,强化信用监管,扩大社会监督,促进诚信自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知识产权信用管理工作按照“谁管辖、谁负责,谁认定、谁修复”原则,坚持依法行政、协同共治、过惩相当、保护权益原则,着力推动信用管理长效机制建设。

第三条本省各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据本规定履行以下职责:

(一)归集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和获取的信用信息;

(二)依法依规开展失信行为认定,公示失信信息;

(三)依法依规对失信主体实施相应的管理措施;

(四)依职责开展信用承诺管理、信用评价、守信激励、失信惩戒、信用修复等工作。

第四条省市场监管局商标专利监管处负责协调推进本省企业知识产权信用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协调推进知识产权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依法依规加强知识产权领域信用监管;

(二)协调推进知识产权领域信用承诺管理、信用评价、守信激励、失信惩戒、信用修复等工作;

(三)协调推进甘肃省知识产权领域信用监管平台建设,归集全省市场监管部门产生的知识产权领域信用信息,并依法依规予以公示和共享;

(四)探索推进知识产权领域信用信息市场化应用。

第二章失信行为认定、管理及信用修复

第五条本省各级市场监管局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认定失信行为:

(一)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非正常专利申请驳回通知书,认定非正常专利申请失信行为;

(二)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恶意商标申请审查审理决定,认定从事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失信行为;

(三)依据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从事违法专利、商标代理失信行为;

(四)依据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专利、商标、地理标志及官方标志、特殊标志侵权假冒失信行为;

(五)依据行政确认,认定在知识产权相关评选、认定、核准、奖补和推荐工作中存在提交虚假材料或隐瞒重要事实的失信行为;

(六)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行政确认,认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驰名商标认定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专利申请、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登记申请过程中存在提交虚假材料或隐瞒重要事实申请行政确认的失信行为;

(七)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行政确认,认定专利代理审批以及专利和商标质押登记、专利费用减缴等过程中适用信用承诺被认定承诺不实或未履行承诺的失信行为;

(八)依据行政裁决决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的失信行为;

(九)其他被列入知识产权公共信用信息具体条目且应被认定为失信的行为。

第六条本省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对失信主体实施以下管理措施:

(一)对财政性资金项目申请予以从严审批;

(二)对专利有关费用减缴、专利优先审查、专利预审、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补贴、知识产权保险补贴等优惠政策和便利措施予以从严审批;

(三)取消知识产权评优评先、示范和优势企业、专利奖等申报资格;

(四)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提高检查频次,依法严格监管,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实施联合惩戒;

(五)取消信用承诺制适用资格;

(六)依据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甘肃省委省政府政策文件应采取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七条本省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认定失信行为后,应及时将相关信用信息和失信行为认定文书,于五个工作日内录入甘肃省知识产权领域信用监管平台,并在本局门户网站同步公示。

本省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根据甘肃省知识产权领域信用监管平台公示的失信信息,对失信主体实施为期一年的管理措施,自失信行为认定文书作出之日起计算,期满解除相应管理措施并停止公示。

第八条本省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对失信主体实施管理措施未满一年,该失信主体再次被认定存在本规定规定的失信行为的,该失信主体的管理和公示期自前一次失信行为的管理和公示期结束之日起顺延,最长不超过三年。

同日被本省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认定存在多个失信行为的主体,管理和公示期顺延,最长不超过三年。

法律、法规、规章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对实施管理措施规定了更长期限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本省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认定失信行为所依据的文书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应停止公示并说明理由,解除相应管理措施。

已被认定存在失信行为的主体可以在认定相关失信行为所依据的文书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后,及时申请更正相关信息。

第十条主体被认定存在失信行为满六个月,已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主动消除有关后果,且没有再次被认定存在失信行为的,可以向失信行为认定部门提交信用修复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信用修复。

失信行为认定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开展审查核实,作出是否予以信用修复的决定,决定予以信用修复的应于五个工作日内停止公示,解除相应管理措施;决定不予信用修复的应当将不予修复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信用修复:

(一)距离上一次信用修复时间不到一年;

(二)申请信用修复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故意隐瞒事实等行为;

(三)申请信用修复过程中再次被认定存在失信行为;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

第三章严重违法失信主体认定及管理

第十二条本省各级市场监管部门依职责将实施下列失信行为的主体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一)从事严重违法专利、商标代理行为,受到较重行政处罚的;

(二)故意侵犯知识产权,受到较重行政处罚的;

(三)提交非正常专利申请、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受到较重行政处罚的;

(四)在市场监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行政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等,严重影响市场监管部门公信力的;

(五)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第十三条本省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对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主体实施为期三年的管理措施,对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主体及时解除管理措施。

第十四条本省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决定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甘肃)和本局门户网站或甘肃省知识产权领域信用监管平台进行公示,公示期与管理期一致。

第十五条本省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按照规定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信息与其他有关部门共享,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

本省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对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主体,按照前款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六条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认定、告知、听证、送达、异议处理、管理、信用修复、移出等程序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和《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实施办法》《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实施办法》办理。

第四章守信激励及信用评价

第十七条本省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对连续三年守信情况良好的企业,可视情况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政府专项资金使用等工作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二)在专利优先审查推荐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专利预审备案中优先审批;

(四)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工作中适当减少检查频次;

(五)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可以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十八条省市场监管局建立知识产权代理行业信用评价制度,明确评价指标、评价体系、信息采集规范等,统一开展知识产权代理行业信用评价,并对知识产权代理机构实施分级分类管理。

鼓励有关部门和单位、金融机构、行业协会、第三方服务机构等积极应用知识产权代理行业信用评价结果。

第五章监督与责任

第十九条本省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及工作人员在信用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保护主体合法权益,对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等,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十条本省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及工作人员在信用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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