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春节前夕发布了20篇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其中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涉及4家专利代理机构被撤销执业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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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安徽××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当事人名称:安徽××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03N 机构代码:34416 执行事务合伙人:张× 合伙人:张×、景× 地址: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社区 当事人于2024年9月13日向我局提出办理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申请,提交了合伙协议、合伙人身份证扫描件、《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批事项告知承诺书》等申请材料,并于2024年9月19日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机构代码:34416),合伙人为张某、景某。 经查,当事人设立时的实际控制人秦某不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为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与专利代理师张某、景某约定,由二人担任名义上的合伙人,并每年分别向其支付“挂证费”。2024年9月至今,张某、景某仅是将其专利代理师资格证挂靠在当事人处,未在当事人处专职执业,也未参与机构日常经营。2025年11月,当事人现实际控制人丁某向原实际控制人秦某购得该机构所有权。同时,2025年1—6月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专利申请质量监测中发现,当事人有129件专利申请被初步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 2026年1月14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行政许可告知书》(国知撤函运字〔2026〕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撤销行政许可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为证: 1. 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景梅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张祥和景梅身份证复印件 2. 当事人挂证情况说明、转账记录、专利代理聘用协议 3. 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 4. 当事人被初步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的专利申请清单 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当事人利用他人专利代理师资质及执业经历,虚构全部合伙人,弄虚作假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当事人以上行为属于《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手段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违法行为。 根据《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现作出决定如下: 撤销安徽××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通知委托人解除委托合同,妥善处理尚未办结的业务,并向我局办理注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手续。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
02 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上海×闪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当事人名称:上海×闪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H2N 执行事务合伙人:李× 合伙人:李×、袁× 地址:上海市闵行区申南路 2019年5月6日,当事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办理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申请,并提交了身份证扫描件、营业执照、合伙协议、《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批事项告知承诺书》等申请材料,并于2019年6月17日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经查,当事人为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与专利代理师李某、袁某约定,由二人担任名义上的合伙人,并向其支付“挂证费”。2019年6月至今,李某、袁某仅是将专利代理师资格证挂靠在当事人处,未专职执业,也未参与当事人日常经营,其署名办理的专利申请系当事人擅自签署其姓名。同时,2022年7月至2025年3月期间,当事人有588件专利申请被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 2026年2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行政许可告知书》(国知撤函运字〔2026〕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撤销行政许可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营业执照、合伙协议、合伙人身份证扫描件、《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批事项告知承诺书》 2. 情况说明、聘用协议、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社保缴纳记录 3. 上海市知识产权局调查笔录、询问笔录、案件调查报告 4. 当事人588件专利申请被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清单 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当事人利用他人专利代理师资质及执业经历,虚构全部合伙人,弄虚作假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属于《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手段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违法行为。 根据《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现作出如下决定: 撤销上海×闪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撤销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通知委托人解除委托合同,妥善处理尚未办结的业务,并向我局办理注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手续。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
03 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合肥××聿智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当事人名称:合肥××聿智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F3D 执行事务合伙人:钟×芸 合伙人:丁×涛、钟×芸 地址: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 2024年4月23日,当事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办理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申请,提交了合伙协议、合伙人身份证扫描件、《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批事项告知承诺书》等申请材料,并于2024 年4 月26 日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经查,当事人的实际控制人为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与专利代理师钟某、丁某约定,由二人担任名义上的合伙人,并每年分别向其支付“挂证费”。二人仅是将其专利代理师资格证挂靠在当事人处,未在当事人处专职执业,也未参与当事人日常经营,其署名办理的专利申请系当事人擅自签署其姓名。同时,截至 2025年9月,当事人有495件专利申请被初步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 2026年2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行政许可告知书》(国知撤函运字〔2026〕7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撤销行政许可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营业执照、合伙协议、《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批事项告知承诺书》 2. 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 3. 在当事人处执业备案的专利代理师签名办理被初步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的清单 4. 当事人提供的情况材料 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当事人利用他人专利代理师资质及执业经历,虚构全部合伙人,弄虚作假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属于《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手段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违法行为。 根据《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现作出决定如下: 撤销合肥××聿智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当事人应当妥善处理尚未办结的业务,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注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手续。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
04 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安徽×峰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当事人名称:安徽×峰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U5L 机构代码:34389 执行事务合伙人:赵×伟 合伙人:赵×伟、翟× 地址: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当事人于2024年4月22日向我局提出办理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申请,提交了合伙协议、合伙人身份证扫描件、《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审批事项告知承诺书》等申请材料,并于2024年4月25日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机构代码:34389)。 经查,当事人设立时的实际控制人刘某不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为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与专利代理师赵某、翟某约定,由二人担任名义上的合伙人,并每年分别向其支付“挂证费”。2024年4月至今,赵某、翟某仅是将其专利代理师资格证挂靠在当事人处,未在当事人处专职执业,也未参与机构日常经营。同时,2025年1—6月期间,当事人有218件专利申请被初步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 2026年2月5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行政许可告知书》(国知撤函运字〔2026〕6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撤销行政许可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为证: 1. 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合伙协议、翟某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赵某和翟某身份证复印件 2. 当事人挂证情况说明、转账记录、专利代理人聘用协议 3. 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 4. 当事人被初步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的清单 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当事人利用他人专利代理师资质及执业经历,虚构全部合伙人,弄虚作假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当事人以上行为属于《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手段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违法行为。 根据《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现作出决定如下: 撤销安徽×峰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通知委托人解除委托合同,妥善处理尚未办结的业务,并向我局办理注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手续。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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